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03號
PCDM,114,撤緩,3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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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羽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羽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
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4
日至115年12月3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24日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114年6月1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羽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
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3日
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24日前某
時,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6
月,於114年6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12年5月24日前某
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
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與甲案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係
在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實係受刑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轉匯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數罪,僅係因分由不同檢察官偵辦,而經分別起訴
,故先後受法院判決確定,是其犯罪動機、手段間同質性甚
高,犯罪故意之形成亦有關連性,且乙案係於113年10月25
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
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非
重罪,且受刑人於甲、乙兩案均坦承犯罪,並與乙案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至甲案部分則因受刑人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獲致和解,惟已足認
受刑人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
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過負責之誠。此外,聲請
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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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