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90號
PCDM,114,撤緩,29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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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原訴字第六十三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未能於上揭判決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
(應履行160小時,實際履行4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
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情形。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
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案於112年
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
書記官告以前開緩刑條件、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0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
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
接受尿液檢驗、配合新北地檢署採尿室安全檢身作業,稽核
檢查隨身物品,不得有違規夾帶、摻假或其他影響檢驗結果
行為等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
,並於同日填寫「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
本資料表」、閱覽「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
務勞務執行須知」並知悉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
勞務160小時,及於112年8月15日參加勤前教育等情,有112
年7月3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
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各1份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
3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
5月30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
於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②114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
勞務160小時等節及相關法律規定均明確知悉。 
 ㈢受刑人嗣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並預定自
同年月17日起,每月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惟迄今僅於112年
8月21日履行4小時,其餘履行期間均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
數。觀護人因而於113年1月31日、3月7日、3月27日致電欲
聯繫受刑人,然電話均無法接通,觀護人又分別於113年4月
2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其施作情形,受刑人稱因處理官
司問題致無法至機構施作;及於113年6月21日當面告知受刑
人其尚未完成156小時義務勞務,若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
成,新北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節,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2年7月3日執行
筆錄、112年8月15日執行通知書、附表「告誡函」欄所示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揭日期
之觀護輔導紀要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明知緩刑所附條件及履行義務
,然經多次督促、告誡,迄今仍僅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16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4小時,履行狀況顯有不佳。且
經本院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
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114年9月12日刑事報到明細等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2年8月迄今僅完成4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且經告誡後均未改善,亦未說明無法履
行之事由,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
擔條件之意,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
新機會,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
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
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誡內容 告誡函 1 112年9至1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商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29158495號函 2 112年12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16030號函 3 113年1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3月11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29704號函 4 113年2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3月29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39752號函 5 113年3月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4月30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053690號函 6 113年7、8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120860號函 7 113年9、10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 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助73字第113915152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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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