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斯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斯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斯凱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1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給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3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止,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上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助字
第202號案件辦理並通知受刑人到署報到,受刑人於第二次
通知後始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知有120小時義務
勞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完成,則受刑人當應知悉,
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參加勤前說明會後並未積極履行
義務勞務,直到114年4月才開始履行,迄至期滿日即114年5
月2日僅履行67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受刑人明知尚
有120小時義務勞務應履行,仍未積極履行,於屆滿前一個
月始開始履行,顯見受刑人毫不重視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
無積極履行意願。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上訴,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3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則為113年5月3日至114年5月2日),嗣受刑人於113年10
月28日執行詢問程序時經書記官當庭告知上開緩刑條件,並
於113年11月19日至協助執行義務勞務之政府機關即新北市
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參加勤前說明會,但
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履行67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情形如
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而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上開緩刑條件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經書記官當庭告知及113年11
月19日參加勤前說明會後,當知悉其應於114年5月2日前在
實踐國小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始能避免緩刑遭撤銷,
但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7日第一次履行義務勞
務前竟有長達5個月又12日的時間並未履行任何時數,對照
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第一次履行義務勞務起至114年4月29
日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止(履行情形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
示)之23日期間竟履行高達67小時義務勞役,可徵受刑人顯
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而未盡力履行,進而受刑人缺乏完成
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條件之意願甚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將
恪遵相關法令及服從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此外,受
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詳下述),故受刑人顯
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達情節重
大程度,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於114年9月19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到院說明:其於11
3年11月19日5時37分許,因癲癇發作而送醫,於同日11時33
分出院,並開始早晚服藥控制癲癇,藥物副作用為會頭昏腦
漲而影響日常生活,其會因服藥而沒有辦法作任何事情,也
就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服藥約5個月,其於114年5月份回診
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
),並提出記載「依病歷記載,患者(即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9日5時3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11月19日1
1時33分離院,建議宜多休養,後續門診追蹤」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9月16日乙種診斷書及記載「於112年11月24
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1日、114
年5月22日、114年9月16日至門診就診,病患(即受刑人)
主述因使用抗癲癇藥物導致精神不濟,無法維持正常日間活
動,需要在家休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惟:
1、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受刑人因服用抗癲癇藥物
,故無法維持正常日間生活而需在家休養等語為「病患主述
」,這代表醫師只是將受刑人告訴他的內容記載在診斷證明
書上,換言之,上開「病患主述內容」的根據並非醫師的診
斷,而是受刑人單方說詞而已,是以,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有關「病患主述」所載並不足佐證受刑人上開所說其因
服用抗癲癇藥物而缺乏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一事為真。
2、復依受刑人上開說明內容,受刑人表示其服藥時間約5個月
並於114年5月份回診,對照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
刑人有於114年5月22日在雙和醫院看診治療癲癇,足見受刑
人先前應係在雙和醫院看診治療癲癇並服用雙和醫院開立之
抗癲癇藥物,進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看診前的上一次看
診日期應為113年12月11日(先不論兩次看診時間相差5個多
月的奇怪之處,因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其有效期間最長
為3個月,所以看診後所能拿到的藥物數量最多只能使用3個
月的時間,亦即按理來說,受刑人應該要於114年3月間回診
才對,否則就會沒有抗癲癇藥物可以服用),參以受刑人表
示自己服用抗癲癇藥物約5個月的時間,堪認受刑人服用抗
癲癇藥物的期間為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但受刑
人卻於114年4月7日至114年4月29日之期間密集履行義務勞
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是否如其所說在服用抗癲癇藥物之
期間缺乏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更難無疑。
3、再依受刑人的歷次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受
刑人於114年3月23日出境並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
柬埔寨,然後於114年3月3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自
柬埔寨回國並入境,倘受刑人果真因服用抗癲癇藥物而無法
維持正常日間活動並需要在家休養的話,怎麼會在服藥期間
還能出國前往柬埔寨並生活9日的時間,益加讓人懷疑受刑
人上開所說其在服用抗癲癇藥物之期間缺乏履行義務勞務之
能力云云是否為真。
4、依上所述,自難徒使受刑人僅憑罹患癲癇及服用抗癲癇藥物
而得以推諉卸責,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尚非無履行義
務勞務之能力,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義務勞務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事件 1 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宣判,該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宣判,該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給予受刑人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113年3月28日 受刑人出境並搭乘中華航空CI863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4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故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並自本日起算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3年5月3日至114年5月2日)。 5 113年10月25日 受刑人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柬埔寨回國並入境。 6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尚有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需履行。 7 113年11月19日 受刑人至義務勞務協助執行之政府機關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參加勤前說明會。 8 114年3月23日 受刑人出境並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 9 114年3月31日 受刑人搭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自柬埔寨回國並入境。 10 114年4月7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1 114年4月11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2 114年4月15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3 114年4月16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4 114年4月17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5 114年4月18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6 114年4月22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7 114年4月23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4小時。 18 114年4月25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19 114年4月29日 受刑人在實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即清潔整理7小時。 20 114年5月2日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