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86號
PCDM,114,撤緩,28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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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
刑5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
之111年9月20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
請書誤載得易科罰金),於114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上
揭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
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
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12
18、1462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
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調解之金額、提供200小時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
,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
,並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而認受
刑人經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始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後案法院則審酌受刑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瑞珍達成調解且清償完畢,復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行,罪質固屬相同,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依「陳俊宏」之指示轉匯贓款或將
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並非分別參與數個詐欺集團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尚非指揮、
操縱詐欺集團之主謀者,或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其
所為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並非核心角色。且前案犯罪時
點為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後案犯罪時點為111年9
月20日,兩案犯罪時點相近,僅因偵查時點不同,致由不同
檢察署起訴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後案始於前案緩刑期內確
定,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或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不
知悔過而為後案犯行,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綜觀上
情,可見受刑人尚有悛悔之意、思過之誠,其主觀顯現之反
社會性非重,惡性難謂重大而不可寬恕,尚難僅因其在緩刑
期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
即遽認其未悔悟自新,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復
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具體事證,自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即認一
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
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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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