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85號
PCDM,114,撤緩,28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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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千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千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書
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0日另犯洗錢罪(聲請
書誤載為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6月17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42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
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2
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6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
定,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
因、手段、侵害法益雖然雷同,惟皆係被告於111年9月間
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6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
1年9月20日),且行為模式及共犯均相同,乃係參加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或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
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
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
所生之效應,自難謂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
;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二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皆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受刑人後案所犯洗錢罪,經法院審酌一
切情狀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見
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
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
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
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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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