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8號
PCDM,114,撤緩,15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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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楒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2、5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9、18547、19079號、107年度偵字
第1175、2050、2256、2311、2312、3610、4243、4244、42
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
金)、拘役120日,均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張珮漪支付新臺
幣(下同)108,704元,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
受刑人竟未於履行期限內(即113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楒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82、5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共66罪),其中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六(即本裁定附
表)所示之條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七
所示之條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附表編
號4被害人張珮漪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執行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依約定清償全部款項,
而請求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亦自承未履行賠償張珮漪部分,
惟係因無法連絡上對方所致等語,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執行卷宗在案,並有本院114
年8月27日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確有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惟受刑人於同次到庭時供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我均有還
款之意願等語,並於庭後之114年9月17日即匯款141,047元
至被害人張珮漪指定帳戶內,而獲被害人張珮漪表示願撤回
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請求等語,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被害人張珮漪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另經本院以公務
電話連絡其他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
號5、6之被害人黃穎瑄林品鋆表示受刑人已履行完畢;另
其中附表編號7、10之被害人蔡亞芩、陶素芸均表示受刑人
有按月履行,編號1、8之被害人楊宜潔高文強則均表示受
刑人有支付幾期;編號9被害人陳宜霈則未接聽電話,而未
能知曉其意見;其餘編號2、3被害人蘇淑貞、黃薇儒則均表
示受刑人未履行等語。惟受刑人提出其用以還款帳戶(①帳
號末5碼:03433;②帳號末5碼:50843)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或匯款截圖,經核對後,受刑人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0
年1月25日止已清償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宜潔至少69,000元(
未足部分受刑人稱係用現金存款而無證明);自109年12月1
4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已清償附表編號7被害人蔡亞芩至少
108,000元;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已清償附
表編號8被害人高文強5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1年
10月27日止已清償附表編號9被害人陳宜霈52,000元;自109
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至少已清償附表編號10被害
人陶素芸114,000元,可證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8、9部分均
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已還款8成以上、編號7、10部分均
已還款過半且長期持續分期清償。至於受刑人於到庭時自承
確未還款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然係因不知匯款帳號所致
,並在庭後透過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後,已於114年9月30日匯
款清償附表編號2、3被害人全額完畢。
 ㈢故由以上受刑人清償情形,其已清償附表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完畢,其他部分,其或許未能於緩刑宣告所定日
期即於113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但其長期均有分期還款如
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被害人之舉動,並就未清償完畢之部
分均已履行至少過半,另其在到庭後,在得知被害人聯絡方
式或帳戶帳號下,其亦均一舉還清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所
示金額,均足認受刑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及行動,故以其此部
分所展現之還款情形,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部分未遵期履
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僅舉單一被害人張珮漪未受清償之事證,即欲
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原判決中全部之緩刑宣告,惟就與被害人
張珮漪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部分,經本院聯繫各被
害人及通知受刑人說明後,受刑人已釋明其未能如期還款之
理由,另縱有部分存有未能按期履行完畢之情事,但其已展
現還款之誠意與舉動,尚難認定其已違反此部分之緩刑宣告
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判
決宣告之其他緩刑部分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於113 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下列被害人,下列和解金總額完畢(被告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編號 被害人 對應附表一、二編號 應給付之和解金總額 1 楊宜潔 附表一編號1 80,000元 2 蘇淑貞 附表一編號18 31,600元 3 黃薇儒 附表一編號20 31,600元 4 張珮漪 附表一編號29 108,704元 5 黃穎瑄 附表一編號33 20,000元 6 林品鋆 附表一編號39 60,000元 7 蔡亞芩 附表一編號40 130,000元 8 高文強 附表一編號43 47,000元 9 陳宜霈 附表一編號50 47,000元 10 陶素芸 附表一編號55 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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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