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3215號
PCDM,114,審附民,321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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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承澤
被 告 陳俊豪
張晉詮
林嘉凱
黃棣介
林東佑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10月14日裁判,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
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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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