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3048號
PCDM,114,審附民,304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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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48號
原 告 游雅晴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14年9月23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
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
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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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