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陳振家
被 告 林乃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乃仕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惟原告陳振家於114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
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
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