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軟書」更正為「臉書」、第2行至第3行
「暱稱『冠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暱稱『冠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去向、所在」之記載刪除、末2行所載
扣案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欄「19時4分許」更正為「1
9時49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款時間」欄「20時43分許」更正為「
20時23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卓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王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冠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聲羈卷
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6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獲對價、其於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卓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6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交易明細表9紙,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提領款項之憑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8400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生活費, 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未實際獲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提領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案帳戶存摺1本 2 IPHONE7 手機1具 3 交易明細9紙 4 新臺幣84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軟書暱
稱「偏門工作」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另案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復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河堤樹下 掘洞掩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及搜索,並扣得 交易明細9張、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 7手機1支等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玫惠、陳怡恩、卓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交付與被告,提款卡112年5月20日始交還上游,至11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前,均由其本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祖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2 莊謹文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3 陳怡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20時8分許 1萬元 4 卓建文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5 楊雅珺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6 葉玫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2時9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2 112年5月15日19時4分許 2萬元 (以上為連祖、莊謹文遭詐騙之款項) 3 112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含陳怡恩遭詐騙之款項) 4 112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含卓建文遭詐騙之款項) 5 112年5月16日0時1分許 2萬元 (含楊雅珺遭詐騙之款項) 6 112年5月17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含葉玫惠遭詐騙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