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74號
PCDM,114,審金訴,7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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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白白」、「人事部」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蔡宗翰擔任車
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
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113年4、5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
,使李志濠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立泰投資APP、
東富投資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李志濠
於113年6月27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
永和頂溪門市蔡宗翰碰面後,雙方步行至新北市永和
永和二段157巷內,由李志濠交付200萬元,蔡宗翰佯裝為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劉浩榮」,並出示、交付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李志濠而行使之,蔡宗翰旋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附近某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志濠經銀行通知他
筆匯款有異常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
、GOOGLE現場圖及面交路線圖(平面及空拍)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
供稱有約定以提領金額1%,但是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又卷內復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
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
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亦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白白」、「人事部」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
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復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補教
教師、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
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 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 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工作證1張 被告蔡宗翰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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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