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李明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凱犯附表三主文編號一至編號四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編號一至編號四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環犯附表三主文編號一至編號四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編號一至編號四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宇凱、李明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先後加入年籍 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宗介」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加入「有錢的群組」(即工作群組) ,由楊宇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當日提領贓款總額1% (起訴書原載1.5%,更正如上)為報酬】、李明環擔任「收 水」(可獲取當日收取贓款總額1%為報酬)。楊宇凱、李明 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附表一)。楊宇凱則依「宗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二 ),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李明環,李明環再將贓款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立閔」(起訴書漏載該成員,爰
補充之),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該等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宇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 55頁至第157頁)。
㈡被告李明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玫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
㈦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5頁、第47頁 )。
㈧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列印畫面、報案資料、警通報資料各1份(偵卷第16頁至 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 頁)。
㈨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16張(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宇凱、李明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中暱稱「宗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邱立 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宇凱於附表二編號3至5在兆豐銀行雙和分行、編號6至 10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持提款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共有4名,故 被告2人均犯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本件犯罪 所得金額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於本案中並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上述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數4人且遭 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6,111元,被告2人未賠償 分文,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婚 姻情形、家庭成員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該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楊宇凱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的酬庸為當日提領 總額的1.5%(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提領 金額的1%如上述,其前後供述不符。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其所述最低額即1%為準。另 被告李明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酬庸為提領 金額的1%明確。而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本案領了共18 萬5,000元,則被告2人在本件各獲得報酬1,850元(計算式 :18萬5,000元×1%=1,850元),各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共遭詐取之18萬6,111元,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在本案各只擔任提款 車手、收水之職務,並已將贓款上繳,其對上開贓款並未終 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8萬6,111元。 ㈢但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昇峯 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 林昀熹 假租屋廣告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3 李玫儀 假網路買家 113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4 王敏薇 假網路買家 113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 10萬12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3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雙和分行 4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雙和分行 5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雙和分行 6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7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8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7時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9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7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7時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和福和店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