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不詳地點」更正為「某捷運站」。
㈡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犯罪時地一覽表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700 元或8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4頁),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700元之報酬。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4,012元(因被告實際提款總額高於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總額,故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總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34萬3,028元×7%=2萬4,0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銘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銘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銘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銘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銘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不含收續費) 112年4月22日 16時1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東站店玉山銀行提款機 富邦帳戶 2萬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3分 1萬9,000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6分 1,000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8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33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富邦帳戶 5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3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渣打帳戶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3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5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6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50分 1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0號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利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成」、LINE暱稱「客服」、「李」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銘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700元至80 0元之報酬。張銘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經張銘利持「成」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再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成 」,由「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銘利並因此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成」,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易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易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 告訴人郭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哲偉匯款明細1份 4 告訴人羅紹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品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品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 6 告訴人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怡雯匯款紀錄截圖1份 7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交易紀錄、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 鉅等情,建請就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詹易澄 112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經理、連線商業銀行客服及以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詹易澄佯稱:因人為疏失有誤扣款之情形等語,致告訴人詹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 16時14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NGUYEN VIET ANH,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9分 4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NGUYEN VIET ANH,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下稱渣打帳戶) 2 郭哲偉 112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員工向告訴人郭哲偉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等語,致告訴人郭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 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3 羅紹博 112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紹博佯稱: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產生會員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羅紹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6時25分 1萬9,987元 富邦帳戶 4 陳品燈 112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第一銀行員工及以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陳品燈佯稱:第一銀行信用卡遭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 16時29分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9分 4萬3,123元 渣打帳戶 5 詹怡雯 112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第一銀行員工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向告訴人詹怡雯佯稱:因操作錯誤遭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詹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6時39分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12年4月22日 16時1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東站店玉山銀行提款機 富邦帳戶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1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3分 1萬9,005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6分 1,005元 112年4月22日16時28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33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富邦帳戶 5萬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3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渣打帳戶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6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7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7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8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49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22日 16時50分 1萬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