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210號
PCDM,114,審金訴,3210,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宏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益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
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同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理凱蓁」
、「執行助理我是媞妮喔!」、「企總」向林俞吟佯稱:可
操作快艇博奕遊戲累積點數換現金云云,致林俞吟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0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街000號前(陳
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予依「老闆」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幣商外務專員之
陳益宏陳益宏並當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3張)予
林俞吟陳益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老闆」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吟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俞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俞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取款照片、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發送成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97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行為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老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
第17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其於偵查中
供稱:約定報酬是單筆收款金額0.5%,是週領,老闆說會發
薪水袋或由我提供帳號,但之後我就被抓了,還沒拿到薪水
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6
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相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物流倉儲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
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老闆」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