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094號
PCDM,114,審金訴,309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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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9行「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面交予曹存宏」後補充「,復
曹存宏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同欄一倒
數第2至3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補充「
,上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剩餘之6萬元復由曹存宏以交易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存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向告
訴人面交收款,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 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部分之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9,4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424號卷第21頁),則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9,4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4號  被   告 曹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許勢待發」、「JAC」、「Leo U」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犯罪集團,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曹存宏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147號、第2807號、第3579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由曹存宏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謀議既定,曹存宏與LINE暱稱「許勢待發」、「JA C」、「Leo U」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9日起,先後 以LINE暱稱「許勢待發」、「JAC」、「Leo U」向陳雅涵佯 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找特定幣商云云,曹存宏 再假冒虛擬貨幣商出售虛擬貨幣予陳雅涵,致陳雅涵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彰化高鐵站附近某車輛 內,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面交予曹存宏;復於113年11 月12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 商彰福店內,將30萬元面交予曹存宏曹存宏復分別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將前開面交款項之 20萬元、4萬元存入李紹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紹瑞國泰世華帳戶,李紹瑞涉犯詐 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陳雅 涵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雅涵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暱稱「Leo」與告訴人陳雅涵見面並收受共計114萬元,且坦承擔任幣商係所屬詐欺集團換個方式拿錢,當作幣商比較不會被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依照LINE暱稱「許勢待發」之指示加入暱稱「JAC」,依「JAC」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114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李紹瑞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計114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福店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後,旋即於上開時間,將24萬元存入李紹瑞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 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



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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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