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郁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尼」、「森」、「陳昊森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森」。嗣「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萱萱(小
豬兒的媽)」向籃文欣佯稱:幫廠商衝商品成交量,可累積
點數兌換現金,後續會返銷還售金額云云,致籃文欣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彭郁晴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匯1萬7,0
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籃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維尼
」、「森」、「陳昊宇」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
可資認定「維尼」、「森」、「陳昊宇」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維尼」、「森」、「陳昊宇」以外之人
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
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維尼」、「森」、「陳昊宇」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還
款項給告訴人,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返還款項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來說要給錢,但沒有講清楚, 我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52、72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 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