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51號
PCDM,114,審金訴,29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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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2至3行關於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之記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李柔婷佯稱為「德國公司」之外
務專員「張杰」,並交付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予李柔
婷收執而行使之,並未記載有出示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之記
載,且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亦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特種
文書相關證據,是上開罪名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張杰」署押及在
本案保密協議書上偽造「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
號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sir」、「李楉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14年
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是
被告本案獲有3,500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目
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
從適用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
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
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因為缺錢,想
賺錢),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獲取報酬3,5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從事借貸放款的工作、每月收入3、4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李柔婷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收據」及「 保密協議書」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 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偽造「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之「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 文、「張杰」署押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之 「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查 卷第29頁、第30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500元之報酬(計算式:收取金額 35萬元×1%=3,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李柔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 附近的草叢,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7月22日收據上公司章欄內偽造之「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欄內偽造之「張杰」署押 各1枚 見偵查卷第29頁 2 113年7月22日保密協議書上公司章欄內偽造之「Trader Repubil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 1枚 見偵查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9號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LINE暱稱「李楉涵」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柔婷上網瀏覽後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楉涵」之人聯繫,並佯稱:下載 TRADERPUBLIC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柔婷陷於錯誤,約 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朱健群依「林 sir」之指示,列印其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國D epot券商TRADER REPUBLIC(下稱德國公司)」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印有「TRADER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 號章印文1枚)、TRADER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議書( 下稱本案保密協議書,印有「TRADER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勾選 存款方式,並簽署「張杰」,再依「林sir」指示,於113年 7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佯裝其為「德國公 司」之外務專員「張杰」,向李柔婷收取35萬元現金,並交 付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本案收據與李柔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柔婷對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復朱健群 依「林sir」指示,將上開35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草叢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因而獲得3,500元報酬。嗣李柔婷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將本案收據與本案保密協議書交付警察查扣,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柔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上游指示列印本案保密協議書、收據,並簽上「張杰」,佯裝德國公司外務專員「張杰」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35萬元,交付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35萬元現金,並收執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之事實。 3 本案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上均蓋有「TRADER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而被告在本案保密協議書上填寫日期,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勾選存款方式,並簽署「張杰」後,將本案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273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本案保密協議書、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在另案亦係持印有假名「張杰」之工作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sir」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朱健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及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本案保 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林sir」、 「李楉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處斷。四、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保密協議書、本案收據1張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而被告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3,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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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