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46號
PCDM,114,審金訴,29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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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65、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佳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以包裹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帳戶
密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該詐騙集團使用,陳佳惠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佳惠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佳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收受對價而交付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113年8
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陳
陳/節稅老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陳陳陳/節稅
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與LINE暱稱「Beiia/錡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7月2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二)經互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受詐
騙之被害人(附表二、三)雖不相同,然被告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則屬相同、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日期亦相同(113
年8月28日),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中供稱與其聯繫者為LIN
E暱稱「陳陳陳」之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對話紀錄
(對方暱稱「陳陳陳/節稅老闆」)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
5至50頁),此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寄送之對象相同
,顯見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交付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行為同一,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附表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為多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
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
1日新北檢永勇114偵6665字第114909699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
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日期在前案繫屬本院(11
4年7月2日)之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林柔樺 (提告) 113年7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9月2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9月3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 林朝欽 (提告) 113年5月31日 某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9月6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宜君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5分許 5萬元 2 章欣月 (提告) 113年7月間 113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麗英 (提告) 113年8月間 113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4 官建忠 (提告) 113年7、8月間 113年8月30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5 胡絹桂 (提告) 113年7月間 113年9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6 趙小娟 (未提告) 113年6月間 113年9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9月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7 呂芳福 (提告) 113年6月間 113年9月9日10時4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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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