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23號
PCDM,114,審金訴,29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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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取財、」後
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記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吉娃娃」、「速」、「哈士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
未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問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
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達30萬元均未受彌補。且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罪前科,檢察官求刑意見認其甫於113年9月13日徒
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犯行,應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與詐欺集
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尚屬聽命附從之底層分工,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1張,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6,000元之車馬費,已如前述,為其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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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陳子揚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吉娃娃」、 「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月欣」與林千翔加入好友,其後復 向林千翔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幣安」(網址:h ttp://www.xxbba66.cyou)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 千翔陷於錯誤安裝上開軟體程式,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



)41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林千翔於113年11月4日 交付之款項,即由陳子揚飛機暱稱「速」、「哈士奇」指 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陳子揚照片之工作 證及收據(上印有「BINANCE」之印文及載有「BINANCE」交 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之後,於113年1 1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56巷內, 向林千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現金30萬元,並將前 述收據簽署「陳子揚」之署名,交予林千翔收執,用以表示 BINANCE交易所之業務專員「陳子揚」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千翔及幣安交易所。陳子揚再依「速」 指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將收受之詐騙款項30萬元丟入鐵灰色之喜美自小客車內後, 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林千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吉娃娃」、「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講好抽1%,但還沒收到發放薪水等語。 2 告訴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千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陳子揚,並收受「BINANCE交易所」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翔提供其與「陳月欣」對話紀錄列印頁截圖91張、BINANCE交易所網站頁面照片1張、告訴人與客服對話紀錄列印頁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被告交付告訴人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件 證明係被告陳子揚向告訴人林千翔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揚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其 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 處。偽造之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 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BINANCE」之印 文,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⒉以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子揚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元雖 未扣案,且已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係從收取金額領取1%之報酬,惟復陳 稱本次領款尚未取得報酬,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之款項3 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因被告僅自白未能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應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 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 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30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所在,且甫於113年9月13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後,即在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犯行 ,至113年11月21日因遭收押方停止犯行,建請量處1年10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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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