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0月13日16時37分許」更正為「1
1月5日14時5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充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提領」補充為「提領一空」。
㈣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洪莉綺」之記載刪除。
㈤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賣貨便」更正為「宅配通」。
㈥附表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詐騙方法欄「蝦皮」更正「賣貨便」。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董瑨呈提出之提款卡
照片2張」。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告訴人董瑨呈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罪);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25day」、「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73 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董瑨呈所寄交內含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董瑨呈之台新、連線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寄他人,此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匯款至上 開帳戶,並未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且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 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 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 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即告訴人董瑨呈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黃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羽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5day」、「寶寶」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羽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7648號提起公訴),由黃冠羽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黃冠羽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YLC.吳承浩」之 帳號,向董瑨呈佯稱租借金融卡得獲得新台幣(下同)11萬 元報酬云云,致董瑨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日12時53 分許,將董瑨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歐洲門市及提供提款卡2張之密碼。嗣「寶寶」 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冠羽前往領取包 裹,黃冠羽遂於113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址領取董瑨呈寄送之包裹 ,再依「寶寶」指示將領得之包裹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包裹寄至「寶寶」指示之不詳 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黃冠羽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董瑨呈、曾芊涵、戴瑋倫、李婕妤、林淑媛、崔怡婷、 羅慧琦、洪莉綺、林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寶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帶至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寶寶」指示之不詳地點,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瑨呈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董瑨呈與「YLC.吳承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瑨呈佯稱租借金融卡得獲得11萬元報酬云云,致董瑨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將董瑨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洲門市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芊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崔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羅慧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事實。 1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13 113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16張、賣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董瑨呈於113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將董瑨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出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洲門市領取告訴人董瑨呈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對告訴人董瑨呈、曾芊涵、戴瑋倫、李婕妤、林淑媛、崔 怡婷、羅慧琦、洪莉綺、林品妤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曾芊涵 113年11月5日許假買家以FACEBOOK帳號向曾芊涵佯稱無法完成賣貨便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7時39分許 4萬9,985元 董瑨呈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7時42分許 4,125元 2 告訴人戴瑋倫 113年11月5日許假買家以Threads帳號向戴瑋倫佯稱無法完成賣貨便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7時54分許 9,989元 3 告訴人李婕妤 113年11月5日許假貸款申辦以Line帳號向李婕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貸款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8時0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林淑媛 113年11月5日許假買家以臉書帳號向林淑媛佯稱無法完成全家好賣+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 1萬0,109元 5 告訴人崔怡婷 113年11月5日10時59分許以Instagram向崔怡婷稱有抽獎活動,欲領獎須驗證帳戶金流是否正常云云。 113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 5,017元 6 告訴人羅慧琦 113年11月5日15時許假買家以臉書帳號向羅慧琦佯稱無法完成蝦皮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9時2分許 3萬0,017元 董瑨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洪莉綺 113年11月5日17時許假買家以臉書帳號向洪莉綺佯稱無法完成蝦皮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5日19時17分許 3萬1,018元 8 告訴人林品妤 113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假買家以臉書帳號向林品妤佯稱無法完成蝦皮交易,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3年11月6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6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