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補充「,復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巧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 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一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 新北檢永讓114偵緝2273字第114911978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璟賢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璟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被 告 林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以假援交方式,詐騙羅璟賢,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上開帳戶。嗣經羅璟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羅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莉之自白 被告將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 4萬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 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12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4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1萬元 5 113年3月12日22時4分許 1萬元 6 113年3月12日22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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