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興宗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o國際」、自稱「公司引導員」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雪_Cher」向陳重欽佯稱:透過「長
興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约於113年6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1段與民生街口之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胡興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影印偽造
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等資料後,於前開
約定時間至前開地點,向陳重欽出示前開工作證、偽簽經手
人「郭書維」之署名1枚,並交付前開印有「長興儲值證券
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淑嫣」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取信於陳重欽,面交取得29萬元
現金,再依指示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
縣重武店,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公司引導員」收水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重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胡興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7日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
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
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APP」截圖、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12
6、16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交付被告列印,並由被告偽簽
他人署押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o國際」、「公司引導員」等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印
文、署押)、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遭楠
梓分局查獲後,於113年6月20日交保回家休息,上游「公司
引導員」曾至其住處要求繼續從事詐騙行為,其有請房東妹
妹調監視器,並提供該人影像給警察,但警察說提供的畫面
不夠清楚乙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因被告自白並提供上述影像而使警
察查獲,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
被告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
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要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工作證及手 機3支,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 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 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 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文件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⒊另其餘扣案113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書維」工作證1張 4 OPPO手機(無SIM卡)1支 5 OPPO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6 IPHONE6手機(無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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