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17號
PCDM,114,審金訴,281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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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臉書「匿名參與者」、通訊軟
LINE暱稱「蝶變」、「何宜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又被告與臉書「匿名參與者」、
通訊軟體LINE暱稱「蝶變」、「何宜臻」及本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時稱:伊這單沒有拿到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扣案的現金是我自己的錢
,跟本案沒有關係(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
端取簿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因網路巡邏查獲
尚未有實際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銀色、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乃自被告身上扣得,為供 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 臺幣1萬2,300元,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蝶變」、「何宜臻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或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每 完成一單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甲○○即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上以「匿名成員」刊登「招聘!!!你有債務纏身嗎,有資金 周轉需求嗎?來我們這裡給你提供賺錢的機會,從此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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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於114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員警與LINE暱稱「何宜臻」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與LINE暱稱「蝶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前開臉書廣告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罪嫌)。被告與臉書「匿名參與者」、通訊軟體LINE暱 稱「蝶變」、「何宜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 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 他人財產權甚鉅,建請分別量處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 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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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