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16號
PCDM,114,審金訴,281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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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A03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九』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九』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之記載補充為:「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芯為兒童【000年0月生,姓
年籍詳卷】)」;證據部分另補充:「詐騙廣告頁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申請資料」、「
證人陳梓翔(00年00月生,已成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小九」、「潘意展」及不詳之人所
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向民眾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法條
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已載明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意展」期約對價交付郵
局金融卡之事實,起訴之基礎事實及所犯罪名亦均相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
,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
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小九」、「潘意展」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數次收取他
人提供之提款卡後依「小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係基於
收集帳戶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
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替詐欺集團收集
他人帳戶過程,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㈧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
(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7頁),自應寬認被
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
施,惟因賣家係由警員所喬裝,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詐得提
款卡,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7頁),且被告未能收
取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小九」說收1個包裹給我新臺幣500元報酬,是月結,
但我還沒收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所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
係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實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與「小九 」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雖為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提款卡一經 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A03以每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 送偵辦)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A03再依「小九」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領取地點,領 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址,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二)另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刊登「全台收卡、LINE:00000000、安全無事尾、薪水15 萬起跳」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騙廣告。警方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1月 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意展



  ,並與「潘意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收購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嗣於114年1月19日15時,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員警將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隱蔽處  ,A03即依「小九」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 欲拿取金融卡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另扣得 A03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 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經「小九」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前往拿取金融卡後再寄送至指定地址,得取得每件包裹報酬500元之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金融卡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許O歆、李O浚(上2人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洪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因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原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潘意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小九」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寄貨收據照 1、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廣告資訊,因而實施誘捕偵查,嗣被告依約定交易時間,出現在上址地點,為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被告手機內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包裹寄送收據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小九」、「潘意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未遂罪處斷。被告多次反覆替詐欺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之行 為,本質係接續參與犯罪組織、反覆實施收集帳戶以便洗錢 之集合犯,是就被告收集附表所示之帳戶和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各屬集合、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替詐 欺集團收集他人帳戶過程,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是組 織犯罪與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亦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 欺成員聯手,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佈資訊,使詐欺集團 得以取得人頭帳戶遂行洗錢之目的,對社會危害非輕,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時間、方式 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卡片去向 1 許O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偉」結識許O歆,向許O歆期約稱:提供金融卡協助玩娛樂城的人入金,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許O歆因而於114年1月5日 ,在新北市○○街00號1樓,與李O浚一同將所申辦之右列提款卡面交予「 小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許O歆及李O浚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114年1月8日 ,將所領取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O浚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偉」之人,於113年12月間,透過許O歆結識李O浚 ,並向李O浚期約稱:提供金融卡作為娛樂城小額資金轉帳,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李O浚因而同意於114年1月5日,在新北市○○街00號1樓,與許O歆一同將所申辦之右列提款卡面交予「小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O芯 (未到案說明)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臨門市,領取裝有黃O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被告於114年1月12日 ,將所領取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 號楠梓邊疆站。 4 洪汎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汎宜取得聯繫,並向洪汎宜宣稱:有家庭代工機會,須提供提款卡作為派送材料、領取薪資之用等語,洪汎宜因而於114年1月間,將其與兒子陳O翔所申辦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2樓服務處置物箱。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出裝有洪汎宜及陳O翔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 ,將所裝有洪汎宜及陳梓翔之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台中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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