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59號
PCDM,114,審金訴,2759,2025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明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明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滷肉飯」)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明宏(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滷肉飯」)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加入張嘉玲
蔡曜丞黃億姝陳世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張嘉玲蔡曜丞黃億姝陳世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0頁、本院114年9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是被告
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目前無法繳納犯
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
載),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
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
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
婚、有1個5歲小孩由其父親扶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的工
作、每個月薪水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照顧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柯鴻裕李梓瑜潘品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柯
鴻裕、李梓瑜潘品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容有過重(與
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減輕
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元× 2天【113年1月5日、同年月11日】=3,0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0頁 、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陳世修,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0頁),被 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之角色),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8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滷肉飯」)於民國113年1 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蔡嘉進(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靜雯(另由 警方偵辦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林明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供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遭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林明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 金額達17萬9094元,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
四、又被告林明宏自承每日獲利1,500元,渠因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之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柯鴻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使柯鴻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00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3時3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3時34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3時35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明宏 113年1月5日13時3分許 4萬9,123元 2 李梓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1時54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認證郵局帳戶云云,致使李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時17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明宏 3 潘品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12分許,佯裝為潘品倩之同事,佯稱須借款云云,致使潘品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9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林明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