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
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凌如雯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獲利為每天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98頁),是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2,000元) ,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凌如雯」及其 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陳威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 ,翁芷柔於113年6月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不詳 連結後加入名稱不詳之假投資LINE社群,社群內自稱助教之 人誆稱只要註冊會員、跟著一起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翁芷 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投資入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付款。再由陳威良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並於其上簽名,佯裝大隱公司外派員,於11 3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向翁芷 柔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收取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 芷柔,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某車輛 左後車輪上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翁芷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翁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大隱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在其上簽名後,持之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翁芷柔面交取得40萬元,復將款項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車輪上方,獲利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就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認罪。 2 告訴人翁芷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所收取之大隱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名義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與擔任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各1件 佐證被告陳威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威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凌如雯」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偽造之大隱公司存 款憑證1張,業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翁芷柔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收據所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4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 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所為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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