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55號
PCDM,114,審金訴,265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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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1月13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淞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金蘋果」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名稱「呂宗耀」、「周莉雲」、「股圖解密(陳錦森)」
陳莉秀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可協助操盤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莉秀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
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方文哲」之張淞哲,張淞哲並出示偽造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俊貿儲值證券
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方文哲」簽名及
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莉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方文哲及陳莉
秀。張淞哲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金蘋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莉秀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第8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方文哲」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
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惟上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
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
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金蘋果」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第82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沒有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
頁、第48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0
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分
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1月13日)1張(見 偵卷第27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印文,係由被告以 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 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至 附近公園交付收水成員「金蘋果」,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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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