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28號
PCDM,114,審金訴,262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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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92、60444、60903號、114年度偵字第1478、60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小楊哥」、「飄洋過海」、「U字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昀翰、孫治平、林巧怡、
莊子蘋、吳雅慧陳虹妃、蔡佩娟黃馨儀黃笠筌、練庭
妤、蘇羽千、李昀庭黃元雙、鄭淑惠、黃浩恩陳思穎
吳奕昕沈洛瑜、吳佳𩓧、丁翰瑜、郭惠琳(下稱蔡昀翰
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劉育祐再依「小楊哥」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蔡昀翰等2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翰、孫治平、林巧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局;莊子蘋、吳雅慧陳虹妃、蔡佩娟蘇羽千、李昀庭
黃元雙、鄭淑惠、黃浩恩陳思穎吳奕昕沈洛瑜、吳佳
𩓧、丁翰瑜、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馨
儀、黃笠筌、練庭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翰、孫治平、林巧怡、莊子
吳雅慧陳虹妃、蔡佩娟黃馨儀黃笠筌、練庭妤、蘇
羽千、李昀庭黃元雙、鄭淑惠、黃浩恩陳思穎吳奕昕
沈洛瑜、吳佳𩓧、丁翰瑜、郭惠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
字第5369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1
13年度偵字第6090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40
頁、第45頁、第92頁;113年度偵字第60444號偵查卷【下稱
偵三卷】第8頁至第11頁;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卷【下
稱偵四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至第51頁;11
4年度偵字第147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55頁至第81頁
反面、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
錢犯行(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
、偵四卷第74頁、偵五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2
頁、第164頁),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小楊哥」、「飄洋過海」、「U字輩」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12、13、16至18、21
所示時間,數次詐騙附表一編號6、12、13、16至18、21所
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7、11至14、16
至18、20、21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工廠員工、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
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或2,
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00頁反面),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元X5
日=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
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
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蔡昀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名稱「asheep12」向蔡昀翰佯稱:追蹤並私訊可以參與抽獎云云,致蔡昀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3時57分/ 5萬9,998元 鄭叔侞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14時5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0日14時6分/  1萬元 ③113年1月20日14時7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20日14時7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妮門市 2 孫治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毅偉」向孫治平佯稱:要購買其刊登商品,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其風險帳戶云云,致孫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4時39分/ 8,008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5分/ 8,000元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鴻金寶廣場 3 林巧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名稱「寄搖旅行箱小舖」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強盛」向林巧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後,參與抽獎,因抽中手機,須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林巧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5時53分/ 2萬3,025元 ①113年1月20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  3,000元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鴻金寶廣場 4 莊子蘋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莉晴」、「旋轉拍賣客服」向莊子蘋佯稱:要購買其販售韓國明星周邊商品,但因帳戶未辦理認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莊子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6時53分/ 1萬5,012元 李明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19日17時/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5 吳雅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armen」向吳雅慧佯稱:其有房屋出租,須先匯付押金云云,致吳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7時7分/ 1萬5,000元 ①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  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19日17時14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6 陳虹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以臉書名稱「劉宜真」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專員」向陳虹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須在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但其賣場未升級,導致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虹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  21時48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9日  21時50分/  4萬9,983元 翁千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22時/  2萬元 ②113年1月19日22時1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19日22時2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19日22時3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19日22時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重新分行 7 蔡佩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愛華」、「賣貨便」、「營業部」向蔡佩娟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要賣貨便買賣,但因為簽署授權,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佩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6時38分/ 2萬9,985元 張毓倢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16時50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 8 黃馨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因要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13時33分/ 4萬9,985元 林琬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3時4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安門市 9 黃笠筌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笠筌佯稱:因其購物抽中獎品,須匯款始能領取云云,致黃笠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14時15分/ 8,432元 113年1月14日14時23分/ 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10 練庭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練庭妤佯稱:須完成陪玩守約交易認證,才不會造成其利益受損云云,致練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14時44分/ 8,985元 113年1月14日14時50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 11 蘇羽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以臉書名稱「吳一鳴.全新愛迪達」、「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蘇羽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要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其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蘇羽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16時31分/ 4萬3,066元 魏慈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 ②113年1月14日16時50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14日16時51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14日16時52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14日16時53分/  2萬元 ⑥113年1月14日16時53分/  2萬元  ⑦113年1月14日17時3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川門市 12 李昀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昀庭及其友人佯稱:因認證帳戶有問題,需辦理第三方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4日  16時13分/  4萬9,988元 ②113年1月14日  16時19分/  4萬123元 魏慈慧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16時20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14日16時21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2萬元  ⑥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 13 黃元雙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福氣」及撥打電話向黃元雙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現金,歸還積欠友人40萬元欠款云云,致黃元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5日  11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  12時15分/  5萬元 陳思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48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49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2時50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2時50分/  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 15號統一超商樂林門市 ⑤113年1月25日12時53分/  2萬元 ⑥113年1月25日12時54分/  2萬元 ⑦113年1月25日12時56分/  9,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 11號全家超商三重永安門市 14 鄭淑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雅雯」向鄭淑惠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要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需依指示簽署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20時42分/ 9萬9,123元 周彥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20時51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0日20時51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  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95 號全家超商三重中興店 ④113年1月20日20時57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20日20時58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27 號1樓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15 黃浩恩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8時34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向黃浩恩佯稱:因其臉書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辦理始能交易云云,致黃浩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21時25分/ 2萬585元 113年1月20日21時3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 16 陳思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依指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才能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0日  20時57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20日  20時58分/  4萬9,989元 ③113年1月20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林佩怡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21時16秒/  2萬元 ②113年1月20日21時53秒/  2萬元 ③113年1月20日21時1分/  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27 號1樓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④113年1月20日21時5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20日21時6分/  2萬元 ⑥113年1月20日21時6分/  2萬元 ⑦113年1月20日21時7分/  2萬元  ⑧113年1月20日21時8分/  9,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17 號三重區農會光復分部 17 吳奕昕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31分許,以臉書名稱「王佩琳」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奕昕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始能交易云云,致吳奕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26日  15時39分/  4萬9,986元 江昱頡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6時17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  5萬元 ③113年1月26日16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4 號家樂福重新店 18 沈洛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臉書名稱「Yu Fukumori」向沈洛瑜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需依指示開通全家超商好賣家帳號、驗證金流,始能交易云云,致沈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  15時43分/  9,987元 ②113年1月26日  15時44分/  9,988元 ③113年1月26日  15時45分/  9,989元 19 吳佳𩓧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𩓧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二手露營商品,在蝦皮賣場需申辦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吳佳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6時30分/ 1萬6,991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9分/ 1萬7,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4 號家樂福重新店 20 丁翰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翰瑜佯稱:其欲販賣IPHONE15手機,惟需先匯款才能交貨云云,致丁翰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20時20分/ 2萬2,000元 鄭家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20時24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6日20時24分/  2,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95 號全家超商三重中興店 21 郭惠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郭惠琳佯稱:因其參與抽獎活動後中獎,但因其所提供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郭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  21時1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26日  21時3分/  4萬9,985元 古佩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21時8分/  2萬元 ②113年1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③113年1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④113年1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⑤113年1月26日21時11分/  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4 號家樂福重新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昀翰 告訴人蔡昀翰與詐欺集團成員「asheep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治平 告訴人孫治平與詐欺集團成員「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巧怡 告訴人林巧怡與詐欺集團成員「寄搖行李箱小舖」、「陳強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子蘋 無。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雅慧 無。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虹妃 無。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蔡佩娟 無。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馨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笠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黃笠筌與詐欺集團成員「舊時光攝影館」、「楊主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練庭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練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詩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蘇羽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25頁至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昀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38頁、偵四卷第28頁至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黃元雙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0頁至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鄭淑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雅雯」、「7-ELEVEN賣貨便」、「姜家豪」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86頁至第95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黃浩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浩恩與詐欺集團成員「CeAd高山雪蓮果」、「在線客服辦理檢測中心」、「客服專員林雅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97頁至第105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思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思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吳奕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吳奕昕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佩琳」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李詩音」臉書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客服誠信走天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沈洛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告訴人沈洛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吳佳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𩓧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曉佩」、「中國信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五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丁翰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丁翰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阿瑾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反面)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郭惠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見偵五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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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