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宏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顧宏濬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波波一隻雞」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
欺集團。顧宏濬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顧宏濬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後述行使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事實,爰補充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之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顧宏濬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詐
欺公眾之手法),使詹秋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
開勝-KT」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顧宏濬再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詹
秋子佯裝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秉丞」且出示
「林秉丞」工作證,並向詹秋子收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詹秋子而行使之。顧宏濬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與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詹秋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宏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秋子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使用「林秉丞」之名義所簽立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份(業經扣案)及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
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
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整體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
團成員所偽造,復由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收據上,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及罪名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取款時有出
示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
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被告有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核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復
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得加
以審究。
㈢、被告與「波波一隻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
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後來未拿到
約定之1.5-2%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所供可採,而無犯罪所得,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萬至4萬
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10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4
000元,餘款8萬6000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付,且均有按
期履行乙節,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
之心,告訴人因此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並表達撤告而不願
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 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 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收據4張、同意書10張(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依卷內證據所示,非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之物,核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目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經辦人「林秉丞」印文、「林秉丞」署押各1枚) 扣案 2 「林秉丞」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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