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通訊軟體」補充為「飛機通訊軟體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②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OMEGA網站頁面
資料」。
㈣、所犯法條欄(三)後補充下列論述為:
⒈關於被告自白減刑:
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1%之約定報酬,經綜觀全卷資料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其無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洗錢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上游姓名蔡○民及其年籍、
住所、使用車輛車牌等資料(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洗錢犯行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是其上開所為亦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
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起訴審理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
素行未佳、所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職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1名身障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核對表,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文件照片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文件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原本約定之報酬,業如上 述,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由被告收取 詐欺之贓款2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 1 面交核對表(113年12月10日填表)壹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 被 告 辜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信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K」、「QQ」、「王大寶」、「S」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珮雯,佯稱加入群 組跟單於指定「OMEGA」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珮 雯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
(二)辜信樺旋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豐河社區大廳,交付王珮雯面交核 對表等文件,向王珮雯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旋前 往上層成員「王大寶」指定之某堤防,交付款項與「王大 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辜信樺可獲得按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二、案經王珮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信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王珮雯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簽署文件照片、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為本件領款車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辜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 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2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