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77號
PCDM,114,審金訴,257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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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
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提供該女網友使用。嗣該女網
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該女
網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外,尚
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該女網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
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
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該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錢包
址,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迄今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1萬3,5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無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為部分賠 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 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3)。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12萬1,5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A05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號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A05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永豐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3 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前,餘額甚少,且上開帳戶確有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隨即提領或轉帳一空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斯」向A03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1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10月3日7時32分許 2萬7,000元 簽帳卡,BITGET MULTIEXCHANGE IN 113年10月16日13時13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113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2 A04 於113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尉Captain」向A04佯稱:因為伊在各國飛行,請求幫忙代墊女兒生活費等語,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26日21時6分許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13年10月26日22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113年10月28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 8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10月30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3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36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 113年11月5日 4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5日 5時12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3年11月5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22時3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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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