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4號、第49015號、第25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已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捌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A04、A05、A06、A07與吳冠廷、黃
志仁(2人均另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金訴字1952號判決有罪)」,應補充為「A04、A05(業已審結
)、A06、A07(業已審結)與吳冠廷、黃志仁(2人均另經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52號判決有
罪)」。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A05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
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24萬8
百元,其中8萬元是伊前妻的,其餘都是犯罪所得,歷來的
犯罪所得,但伊沒有證明;本案伊的報酬是取款的1%等語明
確(見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A
04有犯罪所得1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元×1%=10,000
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搜索而遭查扣,依法不屬被告主動繳回範疇,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負責通知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
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
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A05
、A06、A07、另案被告吳冠庭、黃志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5、A06、A07、另案被告吳冠庭
、黃志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A0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24萬800
元,其中8萬元是伊前妻的,其餘都是犯罪所得,歷來的犯
罪所得,但伊沒有證明;伊的報酬是取款的1%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A04有
犯罪所得1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元×1%=10,000元)
,被告雖供稱扣案之8萬元為伊前妻所有,惟被告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並供稱伊歷來的犯罪所得都被扣押了,是本
案被告遭扣案之24萬8百元,應視為被告歷來之犯罪所得,
即包含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而遭查扣,依法不屬被告
主動繳回範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通知面交車手及收水之
工作,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另案被告黃志仁取款之金額、
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5千到4萬元,需要撫養女
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9月30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A04 於113年10月8日所扣得持有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手機原為A05所有,後為林昱凱所持用,寄放於伊處等 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394號卷第109頁背面),查本案 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日,依卷內所附被告A04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所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不屬被告A0 4所有,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0,000元,已如上所述,已遭扣 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5394號卷第33至 35頁),上開犯罪所得已遭警方扣押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遭扣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除本犯罪所得1萬元之其餘遭扣押之23萬8百元,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中15萬800元為歷年以來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8萬元被告雖稱係前妻所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被告長期從事集團性之詐欺犯罪,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財產確有高度可能亦源於他次之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有事實足以證 明該8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應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4獲取報酬10,000元外,其餘款 項已兌換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 00000000 ⒊受執行人:A0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A08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與吳冠廷、黃志仁(2人均另經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52號判決有罪 )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4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黃志仁擔任「車手」;吳冠廷、A06、A07擔任一、二層「收 水」;A05則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收取款項;A04擔任通知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A04、A05、A06、A07、吳冠廷及黃志仁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 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後 附表所示之車手,再依A05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水地點, 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再由附表所示收水 人員,將贓款交付至附表所示再次交水地點給與A07、A06等 ,A07、A06再依A04及A05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向不詳之詐團 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後由A04分配報酬,A06及A07各分得1萬元;A05及A 04均分得14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於113年4月加入A05、A06、A07及吳冠廷、黃志仁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通知車手及收水時間地點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通知車手及收水領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跟吳冠廷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A07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跟吳冠廷及A06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持向詐團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04、A05、A06、A07及吳冠廷從事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黃志仁受被告A05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後交水給吳冠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吳冠廷向黃志仁收水後將款項交付與A05、A06、A07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A03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A04扣案手機畫面截圖、A05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勘驗報告 1.被告3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被告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有加入A05、A06、A07、廖柏翔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 吳冠廷與黃志仁為附表所示行為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A04、A 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A04除外) 等罪嫌。被告4人與吳冠廷與黃志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4人 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均量以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 度,以資儆懲。扣案被告A04之手機1支及扣案被告A05之手 機1支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被告A04之現金24萬 800元及未扣案被告A05、A06、A07取得之報酬,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1 A03(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