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38號
PCDM,114,審金訴,253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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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84號、第15238號、第2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辰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30 萬元、4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 (告訴人李韋億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求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所出示相 對應工作證,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 ,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35號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月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吳辰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之「張志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檔 案傳送與吳辰瑋吳辰瑋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 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吳辰 瑋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 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葉純宏黃俊傑李韋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純宏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471號鑑定書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純宏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俊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俊傑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韋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韋億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①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韋億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辰瑋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吳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張志 成」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 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卷證來源 1 葉純宏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純宏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葉純宏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 2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被告吳辰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24935 113年7月22日22時許 2萬元 被告吳辰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2 黃俊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已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告訴人黃俊傑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5日11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被告吳辰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15984 3 李韋億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已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告訴人李韋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李韋億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居仁店 被告吳辰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1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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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