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05號
PCDM,114,審金訴,25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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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偉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知
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冠
蓁、張國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陳冠蓁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未履
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5號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冠蓁、張國俊,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嗣陳冠蓁、張國俊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蓁、張國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俊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卡片密碼僅有自己與妹妹許偵倚知道,又伊有搬過家,可能是搬家遺失云云。 2 證人許偵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領薪水時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2次,領完後就會返還被告,其未曾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蓁、張國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蓁、張國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國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國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9日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冠蓁、張國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ATM機台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陳冠蓁、張國俊遭詐款項於113年3月24日,在彰化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冠蓁 (提告) 113年3月24日16時30分 假買賣 ①113年3月24日18時29分 ②113年3月24日18時31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66元 本案帳戶 2 張國俊 (提告) 113年3月24日18時5分 假買賣 ①113年3月24日18時38分 ②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 ①4萬9,983元 ②3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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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