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敦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李東耀,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更正為「以租借帳戶之方式詐騙李東
耀,李東耀已預見可能使『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
依指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機車車廂內」後補充「,並以LINE告
知提款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更正為「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另附表二編號6、11、12
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洗錢未遂」。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假貸款」更正為「徵求代收代
付款項」。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敦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告訴人李東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
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9罪);就附表二編號6、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
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
欺取財未遂。查告訴人李東耀於警詢時雖證稱:因其缺錢要
借款,對方說只要提供金融卡,即可借款等語(見偵卷第9
頁),惟告訴人李東耀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73
號起訴在案,認其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此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李東耀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索取
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國泰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李東耀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東耀之
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舉
,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
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1、12部分,均係犯洗錢
既遂罪,惟查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款項至國泰、
郵局帳戶,然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
轉出或提領,有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8、209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11、12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孫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頁、第21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0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 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11 、12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前段(告訴人李東耀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7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9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1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2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游子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3日 13時53分許/ 9萬3,000元 2 何國睿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 1萬3,760元 同上 3 張晉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許/ 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23日 14時56分許/ 6萬6,000元 4 余佳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0月23日14時2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22分許/ 2萬元 同上 5 陳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6 孟雨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0月23日12時56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5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已圈存) 7 吳修維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3時41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 ①14時9分許/ 2萬元 ②14時10分許/ 2萬元 ③14時11分許/ 2萬元 8 李韋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0月23日12時57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3時46分許/ 1萬1,000元 同上 9 邱妍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0 林恩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劉晏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22分許/ 1萬5,760元 同上 (已圈存) 12 丁云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出售手機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 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已圈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46號 被 告 林敦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敦澤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 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由「凱」於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李東耀,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2時37分許將其名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 融卡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由林敦澤依「孫悟空」指示,於11 3年10月22日13時45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內有上開金融卡 之信封袋後,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 站將上開信封袋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李東耀、何國睿、游子弘、孟雨澄、陳盈如、余佳謙、 張晉瑜、李韋潔、邱妍凱、丁云白、林恩在、吳修維、劉晏 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孫悟空」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上開金融卡之信封袋,並將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東耀與「凱」之對話紀錄、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貸款之貼文截圖各1份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假買賣之貼文截圖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上開金融卡之信封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國睿 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 1萬3,760元 國泰帳戶 2 游子弘 113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3 孟雨澄 113年10月23日12時56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 1萬6,000元 4 陳盈如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34分許 3萬元 5 余佳謙 113年10月23日14時2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6 張晉瑜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許 1萬6,000元 7 李韋潔 113年10月23日12時57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8 邱妍凱 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9 丁云白 113年10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出售手機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0 林恩在 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1 吳修維 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 1萬4,000元 12 劉晏伶 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 1萬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