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0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善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蕾」、「kakakey」 、「藏敖」、「龍宇兄」、「高啟強」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善意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娟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楊善意即依暱稱 「藏敖」之人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 交予暱稱「高啟強」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金額及地 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楊善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字 卷第7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8、14 、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阿拉蕾」、「 kakakey」、「藏敖」、「龍宇兄」、「高啟強」之人、與 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4頁),此節亦顯為被 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又被告於另案中已供出其上游共犯即暱稱「高啟強」 、「龍宇兄」等人,且由警循線查出其等真實身分、移送檢 察官偵辦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93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淑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而告訴人徐良義部分 則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 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 件如經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 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淑娟 民國114年3月27日23時8分許/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7日23時18分許,2萬元 ①114年3月27日23時51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27日23時52分許,2萬元 ③114年3月27日23時53分許,2萬元 ④114年3月27日23時53分許,1,000元 ⑤114年3月28日0時5分許,2萬元 ⑥114年3月28日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分許),2萬元 ⑦114年3月28日0時7分許,1萬9,000元 左列①~④提款,提款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客運板橋轉運站; 左列⑤~⑦(起訴書誤載為①~④) 提款,提款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徐良義 114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假親友借款 ①114年3月27日23時27分許,5萬元 ②114年3月27日23時29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