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榮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24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1號 被 告 陳榮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思琪」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榮澤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蔡思琪」 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澤之供述 1、被告僅坦承依「蔡思琪」指示辦理上開金融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帳號,一申設後便提供予「蔡思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只坦承「蔡思琪」承諾以1天3,000元匯入其名下農會帳戶作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對價。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蔡思琪」承諾以1天3,000元匯入被告農會帳戶作為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對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 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一:
金融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 帳戶 1 蔡尚志 113年7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遠東帳戶 2 蔡惠美 113年7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9時44分許 100萬元 遠東帳戶 3 呂峻侯 113年9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78萬6,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文一 113年7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許 13萬4,033元 遠東帳戶 5 王秀年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6 張美鳳 113年8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1時36分許 93萬元 遠東帳戶 7 闕水芬 委由告訴代理人 傅淑玲提告 113年7月許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8時48分許 58萬9,373元 遠東帳戶 8 唐輔婉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19日 11時3分許 113年10月19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