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8月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快
槍俠」、「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
」等人所屬3人以上」,應補充更正為「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
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帳號暱稱「快槍俠」、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
通訊軟體LINE帳號「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
人所屬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管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管仁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快
槍俠」、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通訊軟體LINE帳號「
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華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印文各1枚,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快槍俠」
、通訊軟體FB帳號「黃敬元」、通訊軟體LINE帳號「翁家晟
」、「邱宸瑤」、「郭學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伊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4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至本案審結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
人受損金額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白牌司機、物流業務,月收入5、6萬元,需撫
養8歲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 」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張承昊」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管仁宏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有獲得6,000元報酬, 伊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迄本案審結前 ,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得6,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到款項 依快槍俠指定地點丟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 卷第6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情。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1.被告管仁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快槍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399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9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 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8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 9月10日以114台上字第4560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起訴 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審酌被告管仁宏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 節相仿,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使用「張承昊」之印文,堪認 其等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等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檢察官就被告管仁宏本案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 114年6月18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6月18日新北檢永聖114偵17021字第114907547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張承昊」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22頁 2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承昊」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管仁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8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快槍俠」、「黃敬元」、「 翁家晟」、「邱宸瑤」、「郭學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 作為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與郭鎧慈取得聯繫,並向郭鎧慈佯 稱:可入金後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復由管仁 宏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蓋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1月26日」 、金額「壹拾柒萬元」並簽上「張承昊」姓名等資訊,而偽 造屬於私文書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 行列印載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工作證1
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 職員「張承昊」,並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東興店內,出示工 作證與郭鎧慈確認身分後,向郭鎧慈收受新臺幣(下同)17萬 元,並交付收款收據與郭鎧慈,管仁宏向郭鎧慈收取17萬元 後,隨即將17萬元轉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6千 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郭鎧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快槍俠」處取得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後,自行列印收據、識別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郭鎧慈面交款項,並獲利6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17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快槍俠」、「黃敬元」、「翁家晟」、「邱 宸瑤」、「郭學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獲得之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發還,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 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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