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幣動科技』等人」更正為「、『幣動
科技』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掩飾、」及「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小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余遠成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 我的豬豬」、「傑森」、「
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小琴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
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作業員,家中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余遠成於本院審理時及公訴意旨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劉小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琴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sun 我的豬豬」、「傑森」、「柏」、「陳麗芳」 及「幣動科技」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劉小琴 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月間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余遠成瀏覽上 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 陳麗芳」等向余遠成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余 遠成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19時4分許,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順風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投資款予依「傑森」、「柏」指示前往該址取款 之劉小琴。劉小琴再依「傑森」、「柏」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前開款項如數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余遠成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遠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小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於前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傑森」、「柏」向告訴人余遠成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如數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等事實。 2 1、告訴人余遠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遠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如數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等事實。 4 1、被告另遭查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8號之電子卷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