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53號
PCDM,114,審金訴,22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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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鄭筑方
黃文暉、陳怡秀、蔡眉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明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玲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明杰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鄭筑方(原名鄭凱齡)、陳怡秀、黃文暉、陳俐君、蔡
眉君、陳俊名廖柏瑋陳進霖(已歿)、林宣彣黃彥嘉
(下稱鄭筑方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潘明杰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鄭筑方
等10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方、陳怡秀、黃文暉、陳俐君、蔡眉君、陳俊名
廖柏瑋陳進霖黃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筑方、陳怡秀、黃文暉、陳俐君、蔡眉君
陳俊名廖柏瑋陳進霖黃彥嘉、證人即被害人林宣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遠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玲玲
」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㈠第11頁至
第14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偵卷㈡第10頁至第35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0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鄭筑方黃文暉、蔡眉君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
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
前已給付告訴人鄭筑方黃文暉、蔡眉君第1期款項;與告
訴人陳怡秀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
;與告訴人黃彥嘉無條件調解成立,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
5頁),告訴人陳進霖已於114年5月15日死亡,告訴人陳俐
君、陳俊名廖柏瑋、被害人林宣彣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
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程、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鄭筑方、陳怡秀、黃文暉、蔡眉君、黃彥嘉 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筑方黃文 暉、陳怡秀、蔡眉君,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筑方 (原名鄭凱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鄭筑方佯稱:可加入娛樂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 1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筑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2 陳怡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以通訊體LINE名稱「三竹資訊」、「賴慧冉」向陳怡秀佯稱:可下載「ZDTZ」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  8時59分許/  2萬元 ②113年11月12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怡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6頁) 3 黃文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通訊體LINE名稱「陳雅琳」向黃文暉佯稱:可至「orami」購物網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3日  19時3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1月13日  19時3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文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加入好友畫面及購物網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9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反面、第133頁至第137頁) 4 陳俐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以抖音名稱「陳斌」向陳俐君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經營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俐君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㈠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 5 蔡眉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體LINE名稱「蔡雨倫」向蔡眉君佯稱:可下載「ZDTZ」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蔡眉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至反面、第155-1頁正反面) 6 陳俊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以社群軟體FB名稱「吳炩梅」向陳俊名佯稱:可下載幣安「Binanace」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21時5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俊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臉書好友加入連結擷圖(見偵卷㈠第159頁至第166頁) 7 廖柏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名稱「佳佳」向廖柏瑋佯稱:可至「將零售批發推廣向全世界」網站投資經營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 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廖柏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APP畫面及LINE官方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170頁至第175頁) 8 陳進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8,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名稱「杜晴雯」向陳進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並下載「比特派-虛擬貨幣」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7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②113年11月17日  1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陳進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臉書加入好友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㈠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1頁至第190頁) 9 林宣彣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LINE名稱「KEN」向林宣彣佯稱:可下載「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3萬3,000元 被害人林宣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192頁至第194-1頁、第202頁) 10 黃彥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名稱「羅沛盈」、「達利投資官方客服」向黃彥嘉佯稱:可下載「DITZ」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7日  20時5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1月17日  20時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彥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加入好友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197頁、第198頁正反面、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所在卷頁 1 鄭筑方黃文暉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1頁 2 陳怡秀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3 蔡眉君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6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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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