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48號
PCDM,114,審金訴,224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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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刪
除、第3行至第5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掩飾、」、「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
該犯罪所得」更正、補充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陳姵瑜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40萬元」更正為「70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53號收
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煜翔」、「林耀賢」、「鄭維謙」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3號收據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社區網路管理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 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6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2 「陳姵瑜」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5號  被   告 陳姵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瑜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煜翔」、「林耀賢」及「鄭維謙」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 陳姵瑜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致王榮華於113年4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曉玲」、「張海峰」、「楊天 佑」、「蕭世斌-怪老子」、「暐達法律顧問」、「暐達客 服 No.183」(LINE群組「天天向上」)成為好友,「劉曉 玲」旋傳送假投資App網址https://www.sdjhgh.com,並由L INE暱稱「暐達客服 No.183」協助王榮華虛偽儲匯款項及操 作App,「暐達客服 No.183」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王榮華 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陳姵 瑜即依「林耀賢」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 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並在其上簽署、蓋章如附表所示之「姓名」,且配戴偽 造關於服務之如附表所示印有「姓名」之工作證,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 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如附表所示之「交 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王榮華以行 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王榮華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陳姵瑜復又依「林耀賢」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足生損害於王榮華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178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姵瑜」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0號 提起公訴)。
四、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陳姵瑜」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 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蓋有「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印文,然 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 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王榮華 (提告) 113年7月16日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國和店」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姵瑜 40萬元 陳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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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