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薇霖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李錫泓、方皓俊(上開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水豚」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邵薇霖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
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裕杰客
服小助手」之帳號,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向吳雨芹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與之相約
交付投資款項。復由邵薇霖持李錫泓所交付偽造之「裕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裕杰投
資」印文、經辦人「陳詩涵」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裕杰投資外匯專員陳詩涵」工作證特種文書1件(下稱
本案工作證),於113年2月2日11時20分許,依方皓俊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赴約,佯裝為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詩涵」,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吳雨芹而為行使,並向吳雨芹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再將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雨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詩
涵」已代表「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詩涵及吳雨芹。邵
薇霖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水
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邵薇霖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邵薇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
)。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
日刑紋字第113608283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55、62
、65、6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2,000
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
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
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
,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
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
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李錫泓、方皓
俊為其上游,並經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440112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然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認李錫
泓、方皓俊於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控台、控機之角色分工,且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遭詐騙、匯款及面交過程,亦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另有隱身幕後之指揮者,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李錫泓、方皓俊係屬對於詐欺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免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其上游共犯即李錫泓、方皓俊,且由警調查後移送檢察官
偵辦乙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3、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
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
,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年輕識淺而犯案、檢察官起訴書求
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15萬元(尚在履行期間;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告訴人已將本案收據提交員警送請鑑定乙情,有上開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衡情當已為警查扣在案,且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本案工作證1件,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 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 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 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負責詐欺集團之 下層車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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