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偉祥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裕杰
客服小助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盧偉祥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裕杰客服小助手」
之帳號,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向吳雨芹佯稱:依指示操作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
項。復由盧偉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裕
杰投資」印文、經辦人「陳思豪」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裕杰投資外匯專員陳思豪」工作證特種文書1件(
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赴約,佯裝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思豪」,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
吳雨芹而為行使,並向吳雨芹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再將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雨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思豪
」已代表「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豪及吳雨芹。盧偉
祥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偉祥於偵查(不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
)。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收據照片、被告面交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83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
55、61、65、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見
偵緝字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
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字卷第45
頁),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報
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頁),而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
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之
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告訴人已將本案收據提交員警送請鑑定乙情,有上開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衡情當已為警查扣在案,且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本案工作證1件,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 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 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負責詐欺集 團之下層車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偉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盧偉祥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 年6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列 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0 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 日新北檢永慈114偵緝2491字第1149061351號函及本院收狀 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 年3月27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 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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