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05號
PCDM,114,審金訴,22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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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150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蘇家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ISA』」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5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第7行「『劉容瑄』」更正為「『劉蓉瑄』」、「『遠宇資產營
業員』」更正為「『達宇資產營業員』」、末2行至末行「之去
向」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神鳥』之人」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
2%作為報酬」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楊展育」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第2
行「『阿發』」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
上」、第5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同欄三㈡末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補充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蘇家立前述所為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412號收
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家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蘇家立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
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
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蘇家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㈡所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
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SA」、「神鳥」、「阿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連昱翔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蘇家立前揭所為,分別侵害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3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蘇家立就前揭詐欺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41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前揭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深表後悔,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蘇家
立所犯前開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類似,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11 3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人豪交與警方查扣之其他偽造收據3張 ,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 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 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經辦人「蘇嘉鑫」印文各1枚) 偵字第15046號偵查卷第27頁 2 扣案之113年10月1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陳宥任」署名、印文各1枚) 少連偵字第112號偵查卷第56頁下欄照片 3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工作證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4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蘇家立



        楊展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ISA」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蘇家立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容瑄」、「遠宇資產營 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李守敬 與渠等聯繫後,謊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致李守敬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LISA」之人透過Telegram指 示蘇家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蘇家立遂於113年5月13日19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冒充摩根資產 管理公司外派專員「蘇嘉鑫」,出示偽造之收據,與李守敬 見面而行使之,並向李守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李守敬。嗣蘇家立取得款項,旋即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慈化公園,將款項轉交暱稱「LISA」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蘇家立再依 暱稱「神鳥」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三、楊展育、蘇家立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風」、「阿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楊展育、蘇家立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楊麗 娜」、「李銘輝」、「杜文雄」、「徐千惠」等帳號冒充投 資專家誘使陳人豪與渠等聯繫後,謊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 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西風」之人透過Telegram指



示楊展育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楊展育遂於113年9月19日10時3 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三多國中獇寮街家長接送區 ,冒充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彬」,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陳人豪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陳人豪收取 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人豪。楊展育收取前 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阿發」之人透過Telegram指 示蘇家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蘇家立遂於113年10月1日16時2 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工廠,冒充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宥任」,出示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與陳人豪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陳人豪收取10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陳人豪。蘇家立收取前開款項後,即 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展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守敬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李守敬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李守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 4 告訴人連昱翔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連昱翔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昱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陳人豪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陳人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被告蘇家立交付給告訴人 李守敬之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據單(經辦人:蘇嘉鑫)、被告蘇家立交付給告訴人陳人豪之113年10月1日收據、工作證(經辦人:陳宥任)、被告楊展育交付給告訴人陳人豪之113年9月19日收據、工作證(經辦人:陳文彬)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守敬、陳人豪取款,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李守敬、陳人豪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證明取款車手於113年5月13日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李守敬之收據,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驗後比中被告蘇家立之事實。 8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連昱翔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9 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蘇家立租用;被告蘇家立駕駛該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被告蘇家立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蘇家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楊展育就犯罪事實 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 罪嫌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蘇家立(即被害人李守敬、連昱翔、陳人豪)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 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上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2人與告訴人 李守敬、陳人豪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家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已能證明告訴人連昱翔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 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連昱翔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 冒充中油重陽站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連昱翔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 9萬9981元 DIDI SOPANDI(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 113年5月21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113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1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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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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