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97號
PCDM,114,審金訴,219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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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
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最末行「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更正、補充為「匯至彭政翰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提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致上開
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彭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郁舜
提出之簡訊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且
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除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修
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遭詐騙
後,雖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提款時,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致上開款項未及
提領或轉出,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36503、36504、36505、40526、405
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3頁),尚未造成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且
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並無報酬,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合 庫帳戶之10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有合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頁),而不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9號  被   告 彭政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二、案經王郁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幫助詐欺、洗錢,因對方說要介紹工作及供吃住,故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王郁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該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金融帳戶 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去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郁舜 (提告)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9月12日 17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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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