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曾柏翰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其於113 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
林炎生當面收取詐得款項1 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許永
輝、另案被告卜凱宏、莊晨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
其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曾柏翰、許永輝、卜
凱宏(另行通緝)、莊晨彥(另行通緝)與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翰、許永輝、卜凱宏(
另行通緝)、莊晨彥(另行通緝)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被告曾柏翰、同案被告許永輝、另案被告卜凱宏
、莊晨彥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而曾柏翰即可獲得1
%之報酬」,則應更正為「而曾柏翰經約定可獲得1 %之報酬
」。
四、補充「被告曾柏翰於11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
稱「簡廷叡」、「卡卡西」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存款
憑證,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
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營業信用及賴宏
文之個人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之
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所為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年,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等為各自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 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當初有約定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但 是沒有拿到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 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
稱本件收據)、華盛公司工作證1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15 053 號卷第42頁),同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收訖蓋章、營業員欄位內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 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3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許永輝、卜凱宏(另行通緝)、莊晨彥(另行通緝
)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簡廷叡」、「卡卡西」 及「黑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工作證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假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與附表所 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再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曾 柏翰即可獲得1%之報酬,許永輝並可抵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債務。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炎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有為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許永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永輝坦承有為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柏翰及許永輝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曾柏翰與許永輝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曾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 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 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曾柏翰及許永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曾柏翰及許永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請量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以資儆懲。被告曾柏翰及許永輝與 同案被告卜凱宏、莊晨彥、暱稱「簡廷叡」、「卡卡西」及 「黑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翰及許永輝均於偵查中 坦承分別受有提領總金額1%及抵債15萬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化名 面交金額 1 林炎生(提告) 113/7/3 13:4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曾柏翰 賴宏文 600萬元 113/8/1512:00-13:00 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不詳) 卜凱宏 林文義 350萬元 113/8/3013:14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國小停車場) 許永輝 黃士銘 1,300萬元 113/9/1913:11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233巷旁停車場 莊晨彥 楊翔平 1,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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