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賴弘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二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丁○○於偵查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二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其二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
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
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核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
」、「林祝芳」、「順其自然」、「莫忘初心」、「阿琪」
等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
文之行為(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另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林宗志」、「丁○○」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
47頁),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㈧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
諱,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7頁、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且自承無法繳納犯罪
所得5,000元(見偵卷第17頁、第89頁、本院114年7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腳踏實地認真工作,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予
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甲○○財產之犯行,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上
繳不詳之人,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
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領取金額之差異,被告乙○○未獲取報酬,被告丁○○獲
得5,000元報酬,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均未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伊父親照顧、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為公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
所載),及起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 交上游,且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於審理中均陳稱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二 人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1日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存 款憑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 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已如前述,爰不 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16頁、 第87頁、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二人 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上游成員,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8頁、第87頁、第107頁),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存款憑證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60719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存款憑證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60719號卷第46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中、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林祝芳」、 「順其自然」、「莫忘初心」、「阿琪」等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乙○○、丁○○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趟5,000元作為報酬。 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趙曉琳 」、「黃維雄」向甲○○佯稱:可透過「立泰投資」網站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上開2人依指示 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資料,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提示上開偽造資料並收取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持共犯「小老頭」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持共犯「莫忘初心」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2人之工作證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小老 頭」、「林祝芳」、「順其自然」、「莫忘初心」、「阿琪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得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
,詐騙金額被告乙○○之部分達25萬元、被告丁○○之部分達17 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 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甲○○ 11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乙○○ 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 176萬元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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