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石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石宇辰於警詢中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查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
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還沒領到薪水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茶葉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石宇辰以提 領款項1%之對價,負責持提款卡進行提款之車手工作,提領 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 許以Messenger暱稱「Jianghe Chen」與張歆慧聯繫,並向
其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須依指示 匯款以通過賣家驗證始得上架賣場云云,致張歆慧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紀銀鎮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石宇辰依「茶葉蛋」指示前往指定之捷運站 置物櫃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依「茶葉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 ,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二、案經張歆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茶葉蛋」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得報酬,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31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2 113年7月31日16時42分許 6萬元 3 113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