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寄押在法務部○○○○○○○○○○○○○)
彭新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
7號、第10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A06、A052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
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平安喜樂』」以下補充「、『陳瑞昌』」
、第3行至第4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第6行至第7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更正為「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以下補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6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
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天選營業員』」以下補充「、『媚姿婕-
淑芬』」、第3行至第5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第7行至第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更正為「洗錢、」、第17行「存款證
1紙」更正為「存款憑證1紙」。
㈣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至末2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以下補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5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A03、A04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收
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51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A05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4、A03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35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
⒉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5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所獲對價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且被告A05業已繳交犯罪
所得,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A06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
入監前曾任清潔工、家中尚有母親、妹妹需其扶養照顧;被
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作業員、家中尚
有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A03、A04、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A05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 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工作證,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被告A06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A06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A05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 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 2 113年11月12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8頁下欄照片 3 113年11月18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上欄照片、第33頁背面上欄照片 4 113年12月2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 5 弘逸投資「A06」工作證1張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8頁上欄照片 6 弘逸投資「A05」工作證1張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2頁 7 天選公司「A05」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10159號
被 告 A06
A05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EI」、「平安喜樂」、「婉瑜M談*」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A06擔任面交車 手。A06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 瑜M談*」向A03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A03陷於錯誤,A06即佯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逸公司)外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 」A06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至新北市永 和區A03居所(地址詳卷),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弘逸公司 」、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之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由A06簽立A06 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A03。A06旋將所收得之贓款,依「 陳瑞昌」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將贓款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A05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小怡」、「書寫人生」、「林小夏」、「婉瑜 M談*」、「天選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車手。A05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上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夏」、「天選營業員」向A0 4佯稱:可以天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A 05即佯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外務專員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選公司」A05識別證1件, 於113年11月18日19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向A04收取4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選公司」之印文,由A05簽 立A05署押之天選公司存款證1紙與A04。A05旋至指定地點, 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A04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另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婉瑜M談*」向A03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A05即佯為弘逸公司外務經 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A05識別證1件 ,於113年12月2日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向A03收取10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偽造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由A05 簽立A05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A03。A05旋至指定地點,將 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A03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A07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雅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由A07擔任面交車手。A07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A03佯稱:可以匯e智能贏家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A07即佯為易元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員工「陳韋杰」,持自行列印 製作之特種文書「易元公司」「陳韋杰」識別證1件,於113 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興公 園內,向A03收取10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含「易元公司」之印文,由A07偽簽「陳韋杰」署 押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與A03。A07旋將所收得之贓款,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至指定車輛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1.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3人有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6與「WEI」、 「平安喜樂」、「婉瑜M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被告A05與「小小怡」、「書寫人生」、「林小夏」「婉瑜M 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A07與「林雅雯」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A06向被害人A03收取30萬元,被 告A05向被害人A03、A04各收取100萬元,被告A07向被害人A 03收取100萬元,被害人A03被害總金額達336萬4,000元,被 害人A04被害總金額達3,331萬元,被告3人均為詐欺集團中 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 處被告A06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A05有期 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A07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A06供稱曾獲 得車馬費3,000元,被告A05供稱每次收款報酬5,000元(本 案共1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未扣案, 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 之「弘逸公司」、「天選公司」、「易元公司」、「郭冠群 」」之印文及「陳韋杰」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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