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翟立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1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翟立信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龍、翟立信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帥」、「TH」、「川普」、「小冰」、 「滬2.0」、「美金」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朱玉龍 、翟立信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 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起,陸續 向林美甄佯稱:保證可透過長興證券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朱玉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赴約,假冒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
鄭皓仁」,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 案甲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林美甄而為行使,並向林 美甄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朱玉龍復於收款時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甲收據)私文書,當面 交予林美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鄭皓仁」已代表「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美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 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皓仁及林美甄,朱玉龍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詐騙林美甄款項之犯罪 事實,無證據證明翟立信知情或有所參與);
(二)翟立信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暱稱「TH」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赴約,假冒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張 瑜戈」,且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乙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林美甄而為行使,並向林美 甄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翟立信復於收款時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乙收據) 私文書,當面交予林美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瑜戈」已 代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美甄收取上開款項之旨 ,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及林美甄, 翟立信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 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並由暱稱「川普」之人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與 去向,翟立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此 部分詐騙林美甄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朱玉龍知情或 有所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朱玉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翟 立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 )。
(三)投資軟體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7、38至60頁)。(四)本案甲、乙收據、本案合約書、本案甲、乙工作證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字卷第15、31、33、35至37頁)。(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 字第1136119367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6、107至12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 定。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 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朱玉龍於偵查時陳稱本 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因其尚未取 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翟立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陳稱有收到1,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就被告朱玉龍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朱玉龍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朱玉龍;至於被告翟立信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朱 玉龍;被告翟立信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翟立信較為有 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敘及,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 被告翟立信上開罪名及法條,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14年10 月15日被告朱玉龍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 法條,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 告朱玉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玉龍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至被告 翟立信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有收到1,4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今尚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玉 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翟立信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8月27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 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朱玉 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 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 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 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 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甲、乙收據及本案合約書等私文書, 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告訴人提 供給員警採證,並經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9頁) ,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業經員警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雖亦係分別供被告2人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 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 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案甲、乙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 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朱玉龍於偵查時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玉龍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翟立信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4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113年6月5日下午8時42分許/林美甄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完整地址詳卷) 1樓 10萬元 朱玉龍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皓仁」工作證(即本案甲工作證) 1.「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鄭皓仁」簽名各1枚;即本案甲收據) 2.「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即本案合約書)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林美甄住所1樓 13萬8,000元 翟立信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即本案乙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張瑜戈」簽名各1枚;即本案乙收據)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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